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本中心那些檔案可供申請應用?

    依檔案法規定典藏之檔案。

  • 如何得知各機關典藏檔案相關目錄?

    可透過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詢各機關典藏之檔案目錄。(網址:https://near.archives.gov.tw/home)

  • 哪些人可向本中心申請檔案應用?

    一般民眾、營利事業、機關團體或其授權之代理人得依本中心檔案應用申請須知之規定,申請應用本中心檔案資料。惟限制開放檔案僅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必需提供利害關係相關佐證資料)申請。

  • 外國人可否申請應用本中心檔案?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第2項規定:「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辦法請求之。」故外國人申請應用本中心檔案,若該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政府資料且屬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本中心檔案可提供外國人應用。

  • 民眾申請應用檔案有無年齡限制?

    申請應用檔案並無年齡之限制,惟未成年人申請應用機關檔案,應由法定代理人認諾或同意。

  • 申請應用本中心檔案之方式?

    採事先提出申請方式,可至本中心網站(http://www.nlsc.gov.tw/)「檔案廣場\檔案應用申請」下載列印,或親至本中心施政資料室(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497號5樓)索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檔案應用申請書」,填具後親自送件或郵寄本中心。

  • 受理檔案申請書後,處理時間需多久?

    依檔案法規定,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對於不符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會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本中心得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如有補正資料,則自補正之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

  • 申請應用檔案有何限制?

    本中心視檔案應用申請之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1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如屬政治檔案者,則依政治檔案條例第8、9、11至13條規定辦理。

  • 收到核准通知書後應備妥之證件及檔案應用須知為何?

    1、除出示核准通知書外,申請人如為個人,並應檢附附有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則應檢附登

         記或設立之證明文件(影本應加註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句代替正本並簽章)及負責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如為授權代理人除前述證件外,應加附委任書正本、申請人與代理人附有照片之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備妥上開文件後,按約定時間至本中心辦理登記手續,由本中心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陪同進入施政資料

         室,並指導及監督申請人(代理人)應用資料或卷宗。

    2、本中心檔案應用須知請至「檔案廣場\檔案應用申請」項下查閱(網址:https://www.nlsc.gov.tw/cp.aspx?n=1610)。

  • 民眾申請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收費標準為何?

    本中心提供檔案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收費標準如下:

    1、閱覽、抄錄檔案每2小時收費新臺幣(以下同)20元,不足2小時,以2小時計算。

    2、複製以影印機黑白複印,B4(含)尺寸以下每頁收費2元,A3尺寸每頁收費3元。

    3、複製檔案,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50元。

    4、其餘複製方式收費標準,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

  • 本中心檔案應用服務時間及場所?

    本中心提供檔案應用時間為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下午1時30分至5時,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不開放;開放應用場所位於本中心施政資料室(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二段497號5樓)。

  • 所稱閱覽、抄錄等使用檔案時間是否包含複製、影印或列印等時間?

    閱覽、抄錄檔案時間點起算應以檔案交付申請人(代理人)至檔案交還本中心陪同人員為止,其中間所有使用過程均應包含在內。

  • 申請人可否攜帶助理人員共同進入檔案應用場所?陪同人員是否比照收費?

    申請人(代理人)如需助理人員共同進入檔案應用場所,應事先申請並經核准後方得進入應用場所,因助理人員並非獨立之申請人,自無須另行收費。

  • 申請應用檔案應注意那些事項?

    申請人(代理人)應用檔案,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有下列行為,如有發生下列情形者,本中心即予停止其應用:

    1、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其他損壞檔案之行為。

    2、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3、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4、未經許可,擅自持卷宗資料之一部分或全部帶離應用處所。

    5、有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