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爰訂定本須知。 |
二、 |
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攝影、光碟、微縮片等資料或卷宗(以下簡稱應用)檔案,應以書面向本中心申請;未以書面申請者,受理單位應告知其應以書面申請(本項應用申請作業流程如附件1)。 |
三、 |
受理單位受理申請後,審查合於檔案法第十七、十八條之規定者,應自受理申請書(如附件2)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代理人)。但有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拒絕提供應用,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應用之申請。 |
四、 |
受理應用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單位應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代理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未依檔案法規定提出申請者。
(二)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應用申請之案件及理由記載不全者。 |
五、 |
經核准應用者,受理單位應於核准通知書中載明應用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通知申請人(代理人)。 |
六、 |
申請人(代理人)至本中心應用時,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收驗其核准通知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或委任書(如附件3);身分證明文件應於資料或卷宗應用完畢點收無誤後交還。 |
七、 |
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陪同並指導及監督申請人(代理人)應用資料或卷宗,如有飲食、吸煙、破壞環境整潔或妨害安寧等情事,應予勸告制止,經勸告制 止仍不聽從者,應終止其應用,並記錄之。 |
八、 |
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告知申請人(代理人),抄寫卷宗時不得使用墨汁或墨水。 |
九、 |
申請人(代理人)應用資料或卷宗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受理單位業務承辦人員應立即予以制止,告知其不得續閱後,終止其應用行為,並記錄之。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有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其他損壞資料或卷宗之行為者。
(二)有拆散資料或卷宗之行為者。
(三)有其他不當行為經勸告仍不停止者。 |
十、 |
應用檔案之收費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檔案管理局訂定之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收取費用。 |